(2014)青执字第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莫某与覃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097-1号申请执行人莫某。被执行人覃某。莫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系被执行人名下覃某所有,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覃某名下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覃某名下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一辆。三、查封期限为壹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昌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鹏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