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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3等与杨×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1935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女,1971年3月2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昌,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杨×3,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4,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5,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6,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7,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杨×3、刘×、杨×1、杨×2与被上诉人杨×4、杨×5、杨×6、杨×7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3、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杨×1共有五女一子,长女杨×4、次子杨×8、三女杨×5、四女杨×7、五女杨×2、六女杨×6。位于顺义区×内房屋建于1981年,系由杨×3、刘×之父亲杨×8出资建造,杨×1及杨×4二人在建房期间帮杨×8监督建造,其他子女当时均无经济来源,未参与建房。杨×8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2012年4月杨×3、刘×的奶奶去世。杨×3、刘×的父母杨×8与冀×于1985年1月结婚,于1999年6月离婚。杨×8生前建有正房六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及院墙门楼,外跨院有4万砖,棚子四间,树木16棵以及钢筋若干。杨×3、刘×与杨×1、杨×2、杨×4、杨×5、杨×6、杨×7因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杨×3、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义区×宅院的所有财产均归杨×3、刘×所有,杨×3、刘×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补偿。杨×1辩称:涉诉宅院的房屋建于1970年,是我自己筹备的材料,人工包给生产队。当时我在生产队干活儿,生产队扣我的工分。杨×8当时尚未结婚,因为家里困难,杨×8年龄小,生产队推荐他到北京烧锅炉。建房过程中,杨×4给我帮忙找找人,沏茶倒水。钢筋是杨×8买的,原来放在涉诉宅院里,后来杨×8将钢筋卖了,用于给杨×3买电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杨×8再婚后,又卖过一次钢筋用于还债,当时钱不够,我还垫付了3000元帮他还债。经过这两次,钢筋已经卖光了。砖也被杨×8卖给杨×2了,时间是在杨×3读初三的时候,现在砖还在院子里。树木是我自己栽种和管理的,都在我的宅院四周,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2011年5月,我和老伴儿将涉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都赠给杨×2了。因此,我不同意杨×3、刘×的诉讼请求。杨×2辩称:我父母一直都是由我赡养,已经十多年了。我母亲去世之前和我父亲将涉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都赠给我了。杨×5辩称:涉诉宅院内的房屋是在生产队干活儿时建的,树木是我们兄弟姐妹几个都在家的时候帮着父母栽种的。砖头和钢筋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母亲去世后我们就不回去了。我父亲现在还在世,我不同意财产归杨×3、刘×所有,等我父亲去世后再说。杨×4、杨×6、杨×7辩称:同意杨×2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1与杨魏氏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五女,一子杨×8(1957年10月2日出生),长女杨×4、次女杨×5、三女杨×7、四女杨×2、五女杨×6。杨×8与冀×共育有二女,长女刘×、次女杨×3,后杨×8与冀×离婚。杨×8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去世时无配偶。杨魏氏于2012年4月10日去世,在此之前其父母均已去世。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杨×1名下。杨×8和杨魏氏去世之前与杨×1一直居住于该宅院内,现杨×1与杨×2居住于该宅院内。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六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一间,并建有东、西、南三面院墙。上述建筑单独构成一个院落,其中北正房西数第一至第三间被烧毁,仅留有房屋主体结构,西数第一和第二间顶部结构较为完整,西数第三间顶部基本烧毁;东厢房为砖瓦结构,北侧一间为厨房,南侧一间为杂物间;西厢房为砖结构墙体,上有石棉瓦及彩钢板覆盖。上述院落建有小南门,与南侧院落形成南、北两院。南院西北角借用北院南院墙建有石棉瓦顶棚子一间,棚子南侧另有石棉瓦顶棚房一大间;南院东北角借用北院东厢房南山墙建有砖瓦结构棚子一间,用作狗舍;南院西南角有厕所一间;南院有东、南、西三面院墙,开南门出行,其中东侧院墙南半部分及南院墙全部为活码砖,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活码砖共计4万块。北院内有小桃树一棵,南院内东侧有黑枣树一棵,南院西院墙外侧南端有桑树一棵,宅院东侧院墙外由南至北有被伐放后的树桩六个,北正房后从东至西有小槐树三棵、香椿树两棵、桑树三棵、小槐树一棵,宅院西侧院墙外从北至南有槐树一棵、榆树一棵、桑树一棵、榆树两棵、桑树一棵、香椿树两棵、槐树一棵。现场未发现刘×、杨×3诉称的钢筋。关于涉诉宅院内的建筑物建设情况,刘×、杨×3称西厢房是杨×8再婚后建的,其余建筑物均是杨×8出资于1979年至1981年期间所建,杨×1夫妇以及杨×4仅仅帮忙照看。杨×1称1970年生产队采取扣其工分的形式建的北正房六间,后其一人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建了东厢房,两年后建了西厢房,八十年代建了南院的棚子,涉诉宅院内所有的建筑物均是其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所建,所有子女均未出资。杨×2称杨×1所述属实,但是西厢房是杨×8再婚之后离婚两年建的。杨×7、杨×5和杨×6均称记不清建房时间。为证明建房出资情况,刘×、杨×3向法庭提交刘×与杨×4的一份电话录音,杨×4在录音中称1980年杨×1夫妇建房,杨×8没在家,在外上班,但是将挣的钱给了杨×1。杨×1称杨×4所述不属实,建房时杨×8确实在烧锅炉,但是不挣钱,还回家拿白薯吃,杨×4也只是帮忙找找人;杨×2称录音中所述内容不属实,房子都是杨×1夫妇所建;杨×7称录音中所述内容不属实,当时家里很穷,没有钱,生产队给建房,扣工分,当时其也在生产队挣工分;杨×5称其也在生产队干活儿挣工分;杨×6称其当时年纪小,不清楚谁帮忙建房。庭审中,杨×1和杨×2称杨×1夫妇于2011年将涉诉宅院内的建筑物全部赠给杨×2,为证明此情况,二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人,杨×1,杨魏氏,受赠人,杨×2。赠与内容,一、受赠人系赠与人之女,现二赠与人自愿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顺-遂-柳各庄集建(证)字第754号宅基地上的北正房六间,厨房一间赠与受赠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给受赠人使用;二、受赠人愿接受二赠与人的赠与,房屋以后再修缮、翻建、改造、装饰均由受赠人自行做主,院内不动产均由受赠人自行处理,二赠与人和他人不得干涉;三、如以后遇有国家、政府集体占地和规划拆迁,给予的拆迁费和土地补偿费均归受赠人所有,二赠与人和他人不得纷争;四、此赠与书签订后,受赠人照料二赠与人的今后生活,在二赠与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自理时,受赠人应做到精心侍候至百年之后;五、以上赠与行为是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他人无关,受赠人愿接受二赠与人的赠与;六、为避免以后争议,特立此赠与书,以资证明;七、本赠与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同时二赠与人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人所有;八、本赠与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5月26日。代书人,顺义区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曾凡昌。杨×1,杨魏氏,杨×2。”该赠与书最后签名处捺有手印,日期与主文内容笔迹不一致。关于签订赠与书的具体情况,杨×1称赠与书是本案代理人曾凡昌在涉诉宅院北正房东数第三间内写的,当时杨×1夫妇以及杨×2在场,杨魏氏的签名是由杨×1代写的,手印是杨魏氏自己所捺,赠与书只写了一份,由杨×2保存;杨×2称赠与书是杨×1请人在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东数两间相通的房屋内所写,不清楚是谁写的,当时杨×1夫妇以及杨×2在场,杨魏氏的签名杨×1代写,手印是杨魏氏自己所捺,赠与书一共有三份,赠与人和受赠人各持一份。刘×、杨×3称赠与书无效,因为赠与的财产涉及杨×8的财产,杨×1夫妇无权处分,而且日期和代理人写的内容字迹不一样,是后写的,杨魏氏当时病重,没有表达能力,也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杨×7、杨×5、杨×4和杨×6均称不知道赠与书的情况。关于如何分割涉诉宅院内的建筑物,刘×、杨×3称涉诉宅院内经勘验确认的北正房、东厢房、西厢房、棚子、狗舍都是杨×8参与建设的,因此要求作为遗产分割,具体要求北正房西数三间和西厢房归其二人共同所有,院门、宅院、厕所、自来水龙头、走道共同使用。杨×1、杨×2称宅院内的建筑物均已赠与杨×2,应当归杨×2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杨×7、杨×5、杨×4、杨×6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宅院内的房屋。关于涉诉宅院内的4万块砖头,是杨×8生前所购买,刘×、杨×3称应作为杨×8的遗产进行分割,归刘×、杨×3共同所有。杨×1、杨×2称杨×8去世之前已将砖头卖给杨×2,应当归杨×2所有;杨×2称其花7000元买砖头,为了围住院子,买完后未将砖搬走,应归其所有。杨×7、杨×5、杨×4、杨×6均不主张分割砖头。关于现场勘验确认的树木及树桩,刘×、杨×3称均是以前建房时栽种的,有杨×8的份额,因此要求作为遗产分割,其中一半归二人所有。杨×1称树木都是其栽种,应归其所有。杨×2称树木都是杨×1栽种的,应当归杨×1所有。杨×7、杨×5、杨×4、杨×6均不主张分割树木及树桩。庭审中,刘×、杨×3称现场勘验时未发现钢筋,因此二人撤回分割钢筋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对于涉诉宅院内的全部建筑物,刘×、杨×3称系其二人之父杨×8建造,但二人提供的与杨×4的电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杨×8出资建房,故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涉诉建筑物建成的时间等情况,综合认定涉诉院落内建筑物应属杨×1及杨魏氏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1、杨×2主张上述建筑物已经赠与杨×2,但二人关于代书的地点、赠与书的份数等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杨×2称其不清楚代书人是谁,与其在本案中委托曾凡昌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事实情况不符,加之现杨魏氏已经去世,因此赠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对《赠与书》不予采信,对杨×1、杨×2主张上述建筑物归杨×2所有的意见不予支持。杨魏氏去世后,上述建筑物应分出一半为杨×1所有,另一半作为杨魏氏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杨魏氏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其子杨×8亦已去世,因此其遗产应由其配偶杨×1、女儿杨×4、杨×5、杨×7、杨×2、杨×6以及杨×8之女杨×3、刘×共同继承,杨×3、刘×只能继承杨×8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至于遗产具体分割方式,法院根据现有遗产和各继承人的状况,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有利于发挥遗产使用效益的角度出发,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对遗产进行处理。涉诉院落的院墙、大门及厕所等不宜分割的财产,应由全部继承人共用。关于涉诉的4万块砖头,是杨×8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杨×1、杨×2称杨×8去世前已卖给杨×2,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人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诉的4万块砖头应由杨×8之父杨×1、之母杨魏氏及杨×8之女杨×3、刘×继承。杨魏氏去世后,其份额由杨×1、杨×4、杨×5、杨×7、杨×2、杨×6以及杨×8之女杨×3、刘×共同继承。由于杨×4、杨×5、杨×7、杨×6均放弃继承,因此应由杨×1、杨×2、杨×3、刘×继承。考虑到杨×1年近八十岁,法院酌情对其适当多分。关于涉诉的树木和树桩,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由何人在何时栽种,故法院根据杨×8和杨魏氏去世之前与杨×1一直居住于该宅院内的实际情况,推定由杨×8、杨魏氏和杨×1三人共同共有。杨×8去世后,其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杨×1、杨魏氏、刘×、杨×3继承。杨魏氏去世后,其份额由杨×1、杨×4、杨×5、杨×7、杨×2、杨×6以及杨×8之女杨×3、刘×共同继承。由于杨×4、杨×5、杨×7、杨×6均放弃继承,因此应由杨×1、杨×2、杨×3、刘×继承。至于具体分割方式,法院根据现有遗产和各继承人的状况,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有利于发挥遗产使用效益的角度出发,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对遗产进行处理。庭审中,刘×、杨×3要求撤回分割钢筋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南院东北角棚子一间以及西北角北数第一间石棉瓦顶棚子归刘×、杨×3共有;北院北正房中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杨×1所有;北院北正房中的东数第六间由杨×1与杨×2共有,分别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杨×4所有;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二间归杨×5所有;北院西厢房一间归杨×7所有;南院西北角北数第二间石棉瓦顶棚子由杨×4、杨×5、杨×7、杨×2、杨×6共有,杨×6拥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杨×5、杨×7、杨×2、杨×4每人各拥有百分之十的份额;如一方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应当将界墙、界坨留给另一方;宅院内的厕所、大门、院墙及其他生活水电设施由杨×3、刘×与杨×1、杨×4、杨×5、杨×7、杨×2、杨×6共同使用;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的四万块砖头,其中两万一千块归刘×、杨×3共有,三千块归杨×2所有,其余的归杨×1所有;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宅院东侧院墙外的树桩六个以及北正房后的小槐树四棵、香椿树两棵归刘×、杨×3共同所有;北正房后的桑树三棵归杨×2所有;宅院内的桃树一棵、黑枣树一棵,南院西院墙外侧南端的桑树一棵、宅院西侧院墙外的槐树两棵、榆树三棵、桑树两棵、香椿树两棵归被告杨×1所有;四、驳回杨×3、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3、刘×、杨×1、杨×2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3、刘×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当。杨×1、杨×2主要上诉理由为:1.杨×1夫妻已经将争议房屋赠与给杨×2。2.院内的砖已经卖给杨×2。3.树木与杨×8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杨×2在原审称,赠与书写了三份,杨×2与父、母各持一份。二审中,法庭询问杨×2为什么在一审中说赠与书有三份,杨×2称原件只有一份,复印了两份。二审中,杨×2、杨×1表示,杨魏氏已经去世,没有留存按印,无法对赠与书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03150号卷宗、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赠与书、电话录音、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1、杨×2二人关于代书的地点、赠与书的份数等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杨×2的陈述在一、二审中不一致,加之现杨魏氏已经去世,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赠与书的真实性,杨×1、杨×2关于赠与书真实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院内砖块,杨×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购买,故其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院内树木,原审法院认定归杨×8、杨魏氏和杨×1三人共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3、刘×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3、刘×负担10元(已交纳),由杨×1、杨×4、杨×5、杨×7、杨×2、杨×6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杨×1、杨×4、杨×3、刘×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付 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