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春羚与冯志胜、耿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羚,冯志胜,耿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春羚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志胜被告(反诉原告)耿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吕春羚诉被告冯志胜、被告(反诉原告)耿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吕春羚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善友乡附近时,与被告冯志胜驾驶的吉JT09**号捷达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吕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60806元,门诊检查费3245.94元,一级护理14天。冯志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耿泽林,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因被告耿泽林反诉,同时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冯志胜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追尾我的出租车,责任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大包了耿泽林的车辆,每天交给耿泽林220元。双方就发生事故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被告耿泽林辩称,我是吉JT09**号车车主,我的车承包给了司机冯志胜,冯志胜是大包,每天220元,是冯志胜驾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们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司机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致使我的车辆毁损,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维修费为3000元,因车辆停运的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此次事故为二名伤者,按照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应当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对二名伤者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善友乡附近时,与被告冯志胜驾驶的吉JT09**号捷达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吕俊受伤住院治疗,吕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吕俊的损失已经另案起诉。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60806元,门诊检查费3245.94元,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三天。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2年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约需2万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冯志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耿泽林,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有损坏,维修费为3000元,因事故停运6天,被告主张每日停运损失为500元,主张停运损失3000元。被告提供所在出租车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其停运损失,原告认为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不同意给付。被告耿泽林驾驶的吉JT09**号车辆所有人为冯志胜,被告耿泽林大包该车辆,双方签订车辆大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耿泽林大包该车辆至车辆报废,由耿泽林每日向冯志胜交付220元,车辆维修、肇事、车辆检测等由耿泽林负责,冯志胜负责交付车辆的保险费,应投保限额为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4051.94元(包括住院费60806元,门诊检查费3245.94元,再就医2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20年×10%),护理费3474.88元(32天×108.59元),误工费17637.84元(198天×89.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为131207.08元。因此次事故中另有原告之父吕俊也构成十级伤残,其医药费损失也超出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3474.88元,误工费17637.8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为50355.1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0851.94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行承担70%即56596.36元,被告冯志胜承担30%即24255.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24255.58的95%即23042.80元,被告冯志胜自行承担1212.78元。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二被告之间约定的车辆交付数额220元为准,保护6天,应为1320元。因原告驾驶车辆也应投保交强险,故吕春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及停运损失1320元,由吕春羚赔偿70%即1624元,耿泽林自行承担30%即696元。因原被告双方互相赔偿,可在赔偿款中直接抵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春羚各项损失50355.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春羚20631.58元,给付被告耿泽林2411.22元。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承担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