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与戴湘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湘钢,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戴校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湘钢,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林,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梅,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喜宾,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辉,男,200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喜宾,系其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梦蕊,女,200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喜宾,系其父亲。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戴校凯,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戴湘钢,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湘钢因与被上诉人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原审被告戴校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戴校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各项损失合计612161.43元;二、戴湘钢对上述款项612161.43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戴校凯负担4837元、戴湘钢对4837元负担30%的补充责任、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负担348元。上诉人戴湘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不足,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是涉案车主,但根本不知道涉案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也不是应当知道。本案侵权损害纠纷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玉梅的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没有进行调查,就认定需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因驾驶者逃逸无需对商业险进行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偏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商业险的赔付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审被告戴校凯述称:由于其在服刑,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应支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其对上诉人上诉提到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存在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校凯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即该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而上诉人作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辆负有保养、维护确保车辆安全使用(包括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的义务。现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性能不合格,应当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玉梅是否需要扶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玉梅已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即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而对周玉梅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应由侵权人一方举证。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戴校凯在一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玉梅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支持周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被加黑突出标注提示,且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出声明,投保人戴湘钢也在该声明部分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戴湘钢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戴校凯逃逸,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可免责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洪彦死亡的后果,且戴校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戴湘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73元,由上诉人戴湘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柳辉程琛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