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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炳华与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华,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华。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俞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炳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华建筑公司一审诉称,王炳华近期向有关社保部门主张员工权益,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炳华无权主张,王炳华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系伪造,其行为使光华建筑公司累于诉讼。光华建筑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确认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炳华一审辩称,光华建筑公司提起的该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王炳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确定工伤,而工伤认定正在劳动部门认定过程中。光华建筑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王炳华于2013年6月20日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7月16日向光华建筑公司发出东人社公告字(2013)第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光华建筑公司向该局提交了答复意见、施工记录、承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这些材料中光华公司盖的公章与之前出具给王炳华的证明材料上的公章一致。2013年8月6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仲字(2013)第1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王炳华对此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光华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公章的真假亦未提出异议。在该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王炳华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了一致意见,王炳华撤诉,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关系依职权认定或不认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但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照协商的意思,及时认定或不认定工伤,还是将争议转移到如东县人民法院。综上,光华建筑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光华建筑公司系从事房屋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等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安置房工程系由光华建筑公司施工。2012年7月5日,王炳华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王炳华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6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本案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故作出东人社工中字(2013)第1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月8日,王炳华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海门市人民法院追加光华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后王炳华撤回行政起诉。2014年4月16日,光华建筑公司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认为该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光华建筑公司,不服该通知书的,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可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光华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各自主张,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审还查明以下事实:证人陈某甲与王炳华系子舅关系。2012年2月至7月间,王炳华由证人陈某甲联系至涉案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安置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王炳华及证人陈某甲与光华建筑公司均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陈某甲系证人陈某乙联系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陈某甲自行联系其他人员进行工程施工。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通过工程量的结算,由陈某乙将工程款发放给陈某甲,再由陈某甲根据记载的包工或点工的人工量将款项发放给王炳华等人。该款项按照平时1000元/月作为生活费,年终一次性全部结清的方式发放。证人陈某乙陈述其系光华建筑公司职工,其所结付给陈某甲的款项系其从光华建筑公司结付,光华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聘用关系,王炳华则认为陈某乙系涉案工程光华建筑公司违法发包的木工承包人,但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甲对于光华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认可系其本人所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某甲向光华建筑公司承诺,与该公司为王炳华一事出具有关二人工资证明,经(今)后以贵公司和外价(界)不发生一切任何责任与经济牵涉。对王炳华所提交的王炳华误工证明、工资单认可系其代办,主要目的系为了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所用。正常情况下,王炳华实际月收入不止3500元,之所以出具3500元是为了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避免完税问题的处理。对王炳华提交的记录本认可系其所记载,在该记录本中,自2007年始有王炳华一同干活的记载,在2012年2月至7月间,王炳华亦有多次在罗福宫等其他工地干活的记录。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亦即本案光华建筑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诉权问题。原审认为,民事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诉权是一种向法院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综观本案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之间发生的纠纷,双方之间需要解决是身份关系问题,现光华建筑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民事诉讼中法院主管的主体标准和内容标准。王炳华抗辩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关于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有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有偿使用劳动力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职业性、从属性、经营性、组织性和国家干预性等特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炳华系通过其妹夫即本案的证人陈某甲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劳动报酬由陈某甲按月发放生活费,年终进行结算,且在2012年2月至7月间,其亦在多个工地干活。陈某甲系根据与证人陈某乙之间的协议进行施工及结算,陈某甲、陈某乙均未能举证证实系光华建筑公司职工。至于涉案的未发工资证明及每月3500元工资,系王炳华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主张损失举证需要,由证人陈某甲代办,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王炳华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其与光华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的合意,其具体报酬的商定及支付均与证人陈某甲之间发生,故对光华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关于王炳华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光华建筑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陈某乙而应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为,该项规定只是确定了符合相应条件的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确认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如果认定该条为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则与第一条相冲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确认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光华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王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光华建筑公司提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本案劳动关系明确,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述证明的印章非其公司所盖,但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调取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相一致,而且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相关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对工资证明、工资表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恳请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被上诉人只是想通过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之所以不主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一是因为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无需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二是因为上诉人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如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是否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属于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目的是想拖延上诉人的时间。综上,被上诉人提起确认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光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炳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光华建筑公司陈述陈某乙是其公司职工,陈某乙在其公司负责木工组的工作。一审中,光华建筑公司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陈某乙出庭作证称,公司老板请我负责木工工作。我应该是光华建筑公司的职工。公司定的价格,请我管理。我又找到陈某甲帮我做事。工人工资发放通过公司结算,与四五个班组之间进行结算。每个工人通过各组组长计算工作量和报酬,王炳华就是通过陈某甲计算的。我核定工程量后,按照工程量由公司结算钱,从公司直接付给陈某甲。我们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不管陈某甲请几个人。与王炳华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我不直接管理王炳华,我管组长,再由组长管理每个组的工人,王炳华由陈某甲管。我不经常去工地,但我看见过王炳华在安置房做木工。工人要请假是向陈某甲请的,不需要通过我,工人做什么工作也是陈某甲安排的。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如果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王炳华与光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王炳华上诉认为光华建筑公司提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尽可能简便。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劳动关系争议无须先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关于王炳华与光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光华建筑公司木工负责人陈某乙找到陈某甲到涉案工地做事,陈某甲与光华建筑公司之间根据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王炳华系通过其妹夫即证人陈某甲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陈某甲安排上班,在2012年2月至7月间,中途王炳华由陈某甲安排到其他工地做工,王炳华的劳动报酬,平时由陈某甲发放生活费,年终进行结算。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王炳华的具体报酬的商定及支付发生在其与陈某甲之间,尚不足以认定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结合盖有光华公司印章的王炳华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光华建筑公司与王炳华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述证明等证据系王炳华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主张损失举证需要,由王炳华通过陈某甲办理,陈某甲为此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足以推翻光华建筑公司出具上述证明所认可的王炳华为该公司职工的事实。因此,原审对光华建筑公司要求确认该公司与王炳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王炳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