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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与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魏庆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慧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与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林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另加口头订单,原告依约履行加工合同,加工金额共计60391.45元并提供发票。原告对此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加工费60391.45元。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对口纸箱,合同对纸箱的规格、材质、工艺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对口纸箱,累计加工金额60391.4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加工款。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结算单、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了纸箱,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0391.45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60391.4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加工款6039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保全费624元,由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