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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凤兰诉王军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凤兰,女,汉族,1945年7月出生,住郸城县。上诉人王凤兰诉王军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所主张争议土地上的7间六层房屋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对王凤兰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受理。上诉人有无证据证明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立案环节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争议土地上的七间六层房屋产权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本案应予以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不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