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1酒后驾驶一辆绿色路虎牌汽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小区东侧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人胡×1、刘×2、胡×2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