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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玉芳诉郭志强、武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郭志强,武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17号原告李玉芳,女,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郭志强,男,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武振峰,男,汉族,现住神木县。原告李玉芳与被告郭志强、武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与被告武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芳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武振峰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郭志强于2013年1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7日,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李玉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支,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由被告武振峰提供保证担保。2、借据复印件一支,载明“我自愿担保,直至款还清为止。2014年4月7日,武振峰”,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郭志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武振峰辩称,为郭志强担保借款属实。本被告已代借款人郭志强向原告支付利息5.7万元。应由借款人郭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武振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武振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李玉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武振峰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郭志强于2013年1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被告武振峰在借据复印件背面批注“我自愿担保,直至款还清为止”,署名武振峰。此后原告向被告郭志强、武振峰催要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芳与被告郭志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郭志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芳与被告郭志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2%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振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李玉芳与被告郭志强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李玉芳与被告郭志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李玉芳与被告武振峰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武振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武振峰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被告武振峰在2014年4月7日再次书面表示其担保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李玉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武振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郭志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武振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