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某、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尹某窜至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乾海工地,盗走工地上的电缆线,烧去外皮后将铜线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得款200余元。2、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尹某窜至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桥下村里湖村一在建楼房工地,盗走工地上的电缆线,烧去外皮后将铜线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得款100余元。3、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尹某窜至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碧水相邻小区工地,盗走工地上的电缆线,烧去外皮后将铜线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得款400余元。另,被告人姜某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经减刑于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上饶县锦绣年华小区处置一盗窃案现场时,在小区门口发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口头传唤接受调查,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尹某在罪行尚未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又能当庭认罪,应当视为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