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同路70号。法定代表人竺定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144号。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新禾公司)为与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京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新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京汇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禾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京汇公司为建设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商务中心周边28-3地块“东港京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京汇豪庭)”,以招投标方式公开向社会招标,新禾公司中标获得承建权。2011年1月20日,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就东港京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京汇豪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8#、9#楼两幢17层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20238.23平方米;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5205010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按月支付,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送工程师,次月10日前由工程师核对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待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包括预付款),工程初验合格后再支付1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之日起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2013年8月20日,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又签订东港京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合同项下工程于2012年3月8日经中间结构验收质量合格后移交给甲方(即京汇公司),已于2013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因在施工期间甲方未按施工合同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现以工程决算造价为依据,以2012年3月8日中间结构验收为节点按合同支付80%,工程初验合格支付90%,扣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再计算出工程欠款额度后,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补偿给乙方(即新禾公司)。2013年12月21日,京汇公司委托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50776552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京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216万元,商业用房折价支付工程款1060万元,扣除工程保修金1269413.80元,京汇公司尚欠工程余款6747138.20元,利息3023270.30元。新禾公司认为京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京汇公司支付新禾公司工程款6747138.20元;2.京汇公司支付新禾公司利息3023270.3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以月利率10‰计算;3.新禾公司对上述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新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建设工程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新禾公司按预定计划完成工程并于2013年3月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京汇公司的事实;3.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事实;5.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京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委托证明、项目合作承包协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新禾公司项目经理与苗志国系工程合作承包关系,并不存在非法转包事实;7.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1份,拟证明住建局经调查后确认涉案工程不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事实;8.工资单及借条,拟证明苗志国与京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9.开工报告、施工会议纪要、整改记录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以及新禾公司项目经理参与工程管理施工并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事实;10.借款协议、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凭证,拟证明新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支付了各项费用并进一步���明涉案工程不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事实;11.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工资单、领款凭证,拟证明新禾公司为涉案工程所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钢材款、商品砼、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的事实;12.苗志国对290万元和320万元款项形成的说明1份,拟证明京汇公司实际并未支付给新禾公司3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京汇公司辩称,一、新禾公司要求京汇公司再支付工程款6747138.2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1.京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38885817元,其中包括新禾公司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3216万元、实际施工人苗志国领取的320万元以及外墙涂料施工班组长黄国忠领取的3525817元,后两笔合计6725817元因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尚存在争议,京汇公司认为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2.京汇公司实际支付给新禾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数额。京汇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又向新禾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万元,该款包含了涉案工程款。二、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虽然在2013年8月20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节点和利率,但新禾公司就利息的计算完全曲解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尚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也计入工程进度款,多计算了利息,且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订立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变更支付利息的约定下,仍然按照补充协议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三、新禾公司要求返还保修金的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订立《补充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造价审定金额的3%,满一年返还25%,且新禾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发函京汇公司,也是要求京汇公司按补充合同约定扣留3%保修金。四、新禾公司诉请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不能成立。1.京汇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且要求利息款享有优先权无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与新禾公司起诉时间已超过6个月,其优先权已丧失;综上,京汇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新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京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新禾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取得涉案工程施工承包权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禾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3.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订立补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4.东港京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订立补充协议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5.工程款支付协议书1份,拟证明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订立协议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6.新禾公司函1份,拟证明新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致函京汇公司要求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订立的补充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7.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京汇公司已向新禾公司支付工程款45941563元的事实;8.项目内部支付凭证,拟证明新禾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非公司员工苗志国实际施工的事实;9.工程例会纪要和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单,拟证明苗志国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参加由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涉案工程例会的事实;10.工程施工联系单,拟证明苗志国、黄国忠以新禾公司施工人员身份向京汇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的事实;11.工程造价审定单1份,拟证明苗志国以新禾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涉案工程审定单签名的事实;12.京汇公司代理人对黄国忠、徐伟年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苗志国承包施工的事实;13.人员参保证明,拟证明苗志国不是新禾公司员工的事实;14.仲裁申请及仲裁委仲裁通知书,拟证明新禾公司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房屋折抵工程进度款的事实;15.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舟山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工程款支付协议进行仲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京汇公司为建设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商务中心周边28-3地块“东港京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京汇豪庭)”,以招投标方式公开向社会招标,新禾公司中标获得承建权。2011年1月20日,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8#、9#楼两幢17层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20238.23平方米;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开工日期:2011年2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合同价款:5205010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送工程师,次月10日前由工程师核对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待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包括预付款),工程初验合格后再支付1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之日起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关于保修金的返还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返还50%,其余50%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扣除已发生费用后返回(不计利息)。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1年1月27日,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又签订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其中关于保修金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前两年每年退还25%,后三年剩余部分每年等额退还。合同签订后,新禾公司即投入施工。2013年6月,新禾公司向京汇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京汇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建议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7月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9月12日在备案机关备案。2013年8月20日,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签订东港京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1份,协议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8日经中间结构验收质量合格后移交给甲方(指京汇公司),并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商铺装修、幕墙工程、附属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已于2013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施工工期符合预定的计划工期目标,甲方对乙方(即新禾公司)的施工工期不作任何奖励和处罚,京汇豪庭除外。因在施工期间甲方未按施工合同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现以工程决算造价为依据,以2012年3月8日中间结构验收为节点按合同支付80%,工程初验合格支付90%,扣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再计算出工程欠款额度后,利息以月利率10‰补偿给乙方。2013年10月19日,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就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事宜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同年10月24日,双方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即新禾公司)同意乙方(即京汇公司)先支付其中被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与其他款项4000万元,余下工程进度款或余款待工程审计结算事务完成后按合同约定支付;4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款项由京汇豪庭1060万元、京汇不夜城1050万元、翻土1500万元、打桩300万元、总包单位收取消防幕墙管理费90万元五部分组成。乙方同意由东港京汇国际广场工程中的8间商铺(分别为7号楼101、201、301、202、302、103-1、303、205),以折价方式支付甲方被拖��的工程进度款4000万元,商铺以房管部门电脑公告信息的4折进行折价。乙方承诺折价支付工程款的8间商铺在两个工作日内到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商铺房买卖登记,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取得登记完结后的手续;如乙方在2014年1月20日前仅支付本协议项下的部分被拖欠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乙方承诺将本协议项下折价支付工程款的8间商铺等值的房产,无条件的以折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商铺权属归甲方所有且不可撤销。同年10月31日,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折价工程款的8间商铺变更为10间(总面积不变)。协议签订后,京汇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30日将上述10间商铺办理销售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后京汇公司将10间商铺的房屋销售合同、购房发票、登记凭证及退房、产权证办理授权委托书等交于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月22日,京汇公司分三次向新禾公司支付2200万元。同日,京汇公司从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办理折价工程款的4间商铺的登记备案资料。2013年12月20日,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京汇公司委托对新禾公司送审的工程决算造价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50776552元。另查明:1.2013年2月4日至5月4日,苗志国以领(借)取涉案工程款名义向京汇公司领(借)取款项合计320万元;2013年3月6日,京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向苗志国借款290万元。对于该款,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均确认可以相互抵销,差额部分30万元作为新禾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处理,时间节点明确为2013年3月6日;对此,本院征询过苗志国意见,其表示无异议。2.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黄国忠以领(借)取涉案工程外墙涂料款名义向京汇公司领(借)取款项合计3525817元。对于该款,京汇公司认为应计入已付新禾公司工程款中。而新禾公司则仅对其中3025817元万元可以计入京汇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确认,而50万元属于空对空款项不予确认。3.2014年6月20日,新禾公司向京汇公司发函称,根据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3个月内),决算审定总价扣留3%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前两年每年退还25%,后三年剩余部分每年等额退还。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97%,至今尚未支付,要求京汇公司接函后于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结算余款。4.2014年3月10日,新禾公司向舟山仲裁委员会就与京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京汇不夜商城7幢103-1室、202室、205室、301室、302室、303室6��商业用房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2.京汇公司上述6套商业用房,合计折价19245656元用以支付新禾公司进度款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等。在舟山仲裁委员会受理新禾公司仲裁申请后,京汇公司提出了仲裁反申请,认为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项目××目定价,严重背离实际情况,4折价格明显偏离商铺的实际价值,新禾公司利用京汇公司交易及融资需要乘人之危,属于京汇公司被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对于新禾公司提出的1、2项仲裁请求分别认为,1:协��原约定10间商铺折价支付4000万元工程款,京汇公司支付2200万元工程款后,尚有7幢103-1室、202室、205室、301室、302室、303室6间商铺折价1800万元作为支付新禾公司工程款。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协议书中1800万元工程款由翻土工程工程款1500万元和打桩工程款300万元两部分构成,而翻土工程款(含基坑围护工程款)最终造价只有11217838元,且已支付620万元,只剩余5017838元,桩基工程款(含基坑围护工程款)虽最终造价为4670670元,但扣除已支付180万元,也只剩下2870670元,两者相加为7888508元。为此,仲裁庭根据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结合京汇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6间商铺变更为3间商铺(7幢301、202、103-1室)来折抵工程款并确认该3间商铺所有权为新禾公司;2.7幢301、202、103-1室3间商铺折价款分别为3095268元、3099040元、1773780元,合��7968088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79580元,故在上述3间商铺折价冲抵工程款的同时,新禾公司应返还京汇公司79580元,京汇公司还应协助新禾公司办理上述3间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对于京汇公司的反仲裁请求,该仲裁委认为:工程款支付协议是新禾公司、京汇公司在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基础上所签订,事后,京汇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在仲裁庭庭审中,京汇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禾公司是通过采用胁迫威吓手段迫使京汇公司签订协议。仲裁庭同时认为,新禾公司要求京汇公司先解决工程进度款,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情形。至于个别项目工程款数额存在差异,属于误解情形,可采取变更方式予以调整,并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故对于京汇公司要求撤销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反请求不予支持。舟山仲裁委员会据此���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舟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新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仲裁裁决超越了协议内容,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而京汇公司在答辩中也认为该仲裁裁决应该撤销。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关于京汇豪庭、京汇不夜城、翻土等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京汇公司应支付给新禾公司4000万元进度款是确定的法律义务,该款项的支付是依据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与协议签订之前京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也与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关联。双方约定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提交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仲裁裁决事项限于协议约定的4000万元进度款支付问题。进度款是按照完成工程量一定比例支付,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超过最终决算款��,即使超过最终决算,工程结算本身意味着多退少补。双方订立工程款支付协议并明确4000万元进度款作为净债权,新禾公司对京汇公司未付的1800万元进度款申请仲裁,并在另案起诉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将相对应的进度款(包括未付部分)作为已经支付款项扣除,其结算与进度款支付并不矛盾。京汇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向新禾公司支付了2200万元进度款,并非针对某笔具体款项进行支付,舟山仲裁委员会将京汇公司未付的1800万元进度款,认定由1500万元翻土工程款和300万元打桩工程款组成,并以最终审定的该项工程造价为依据,减去京汇公司协议签订前支付双方对款项存有争议的620万元工程款,确定京汇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其所审理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故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浙舟仲撤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5.新禾公司曾就京汇国际广场不夜城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诉于本院,要求京汇公司支付该工程余款3143294.40元以及利息。在该案中,新禾公司称双方协议以涉案工程(商业用房)折价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逾期以商业用房折价),该款已在新禾公司主张的该项目工程款中自行扣除。在该案审理中,京汇公司仅对于以商业用房抵作工程款一节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6.新禾公司曾就京汇国际广场不夜城工程的保修金问题也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京汇公司退还新禾公司工程保修金1046928.8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计收的逾期利息。7.京汇公司在审理中要求本院通知苗志国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理由:新禾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非本公司员工苗志国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苗志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加由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工地例会,并向京汇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结算时,苗志国又以新禾公司经办人身份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本案的处理与苗志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8.2015年1月14日,京汇公司向本院提出报告,称根据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京汇公司以6套商品房(即本案所涉6套商铺)折价抵工程款18877244元,该6套商品房已由新禾公司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京汇公司认为加上此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00万元以及83734540.25元,新禾公司实际获取的工程款不仅远超其诉请数额,而且还超过了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的总造价,故京汇公司要求本院驳回新禾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合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0776552元,期间,双方确认支付工程款3216万元以及苗志国领取的30万元、黄国忠领取的3025817元,合计35485817元。另新禾公司自行确认还应扣除商业用房折价支付工程款1060万元,扣除工程保修金1269413.80元,因此,即使按照新禾公司算法,京汇公司尚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也仅为3421321.20元(50776552元-3216万元-30万元-3025817元-1060万元-1269413.80元)。但根据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显示,如京汇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仅支付本协议项下的部分被拖欠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乙方承诺将本协议项下折价支付工程款的8间商铺等值的房产,无条件的以折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商铺权属归甲方所有且不可撤销。且京汇公司已将相关商铺的房屋销售合同、购房发票、登记凭证及退房、产权证办理授权委托书交于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在京汇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未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剩余部分6间商铺即7幢103-1室、202室、205室、301室、302室、303室作为折价(按新禾公司在仲裁申请,6套商业用房合计折价19245656元,现根据京汇公司报告,该6套商铺折价工程款18877244元)支付新禾公司进度款,但鉴于京汇国际广场工程不但包括本案所涉京汇豪庭工程,还包括不夜城以及翻土(包括基坑围护)等工程,而京汇公司所支付的进度款(包括后来支付的2200万元以及以房折价部分),均并非针对某笔具体款项进行支付,除了在不夜城项目中新禾公司自行扣除的1060万元(不夜城工程案件中京汇公司仅对协议效力提出���议)部分外,其余进度款均非对特定项目工程所支付。因此,在新禾公司将整个京汇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分开起诉,且进度款均未明确系针对特定项目工程所支付的情况下,即使再加上新禾公司另案起诉的不夜城工程项目保修金款项,本院认为京汇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新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权问题,基于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评判优先权就本案而言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京汇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通知苗志国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因相关事实已经明确,就本案而言再通知苗志国参加诉讼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193元,均由新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