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长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长华,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流氓行为于1992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4年9月13日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长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长华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金峰镇濑水湾人家饭店门口,盗走肖某某价值人民币2179元的枣红色五羊公主牌中沙48CC女式助力车一部。2、2014年9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长华伙同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金峰镇华胜商务宾馆门口,盗走陈某甲价值人民币2638.5元的白色神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3、2014年9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长华伙同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江田镇江田环岛附近重庆饭店门口,盗走温某某价值人民币2498.34元的黑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一部。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长华的供述,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肖某某、陈某甲、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车辆合格证及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长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人民币731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长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长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长华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金峰镇濑水湾人家饭店门口,盗走肖某某枣红色五羊公主牌中沙48CC女式助力车1部(价值人民币21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赃车归还受害人肖某某。2、2014年9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长华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金峰镇华胜商务宾馆门口,盗走陈某甲白色神鹰牌二轮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2638.5元)。3、2014年9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长华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江田镇江田环岛附近重庆饭店门口,盗走温某某黑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1部(价值人民币2498.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赃车归还受害人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肖某某、陈某甲、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车辆合格证及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长华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31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长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长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林长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美工刀一把予以收缴。三、追缴被告人林长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五角退赔受害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