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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4号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买毒人员李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张世豪”(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犯罪嫌疑人“张世豪”让被告人施某某负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施某某来到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红桂路长城酒店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施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买毒人员钟某身上缴获购买的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