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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佘林玲与王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林玲,王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佘林玲。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文,。原告佘林玲与被告王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林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林玲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及次月20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62万元、24万元,合计8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不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中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手书的银行账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中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林玲借款本金86万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佘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王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