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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代表人:王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杰,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波,该分行员工。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法定代表人:周淑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法定代表人:高立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俞建东。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被告:高立军。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渝,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杰、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被告高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周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约定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固定资产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58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三至五年期利率(6.4%),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季结息。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浮动利率,首期三至五年期利率上浮15%(7.36%),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191),约定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固定资产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4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三至五年期利率上浮10%(7.04%),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季结息。2××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宁波2××2年人抵字0002补01号),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抵押合同作出变更,双方约定: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抵0008)变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宁波2××2人抵0002)。2××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双方对还款计划做了进一步的约定,并约定: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将编号为宁波2011人保0162号合同明确作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的从合同。2××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宁波2××2人抵0002),双方约定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的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1)第171005号)为其与原告之间2××2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慈房他证2××2字第00601号),抵押金额为60000000元。该份抵押合同为上述两笔固定资产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该份抵押合同的主合同。除上述抵押合同,针对每一笔固定资产借款还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其余的担保情况如下:1、针对第一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2011年1月17日,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09),双方约定: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7日,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25),双方约定: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7日,被告高立军、周淑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26)双方约定:被告高立军、周淑君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162),约定: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针对第二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191):2011年7月14日被告高立军、周淑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85),双方约定:被告高立军、周淑君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19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4日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86),双方约定: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19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6月21日,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就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现宣布上述两笔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55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51295.67元(截至2014年9月2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191)一份、借款借据五份、补充协议四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并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就担保方式变更、利率上浮及具体还款计划作出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宁波2××2人抵0002)及相应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厂房及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09)、《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25)、《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26)、《中国银行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162)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85)、《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86),拟证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191)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债务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具体数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均无异议;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09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为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25号)一份、原告与被告高立军、周淑君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26号)一份,均约定: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为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条款同编号为宁波2011人保0009号《保证合同》。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一份,约定: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58个月,用于年产150万套高仿真丝无缝针织内衣生产线投放项目,按季结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1年11月15日,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利率条款变更为: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上浮15%。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军、周淑君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85号)一份、原告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086号)一份,均约定:被告高立军、周淑君、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为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19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条款同编号为宁波2011人保0009号《保证合同》。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借固0191号)一份,约定: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42个月,用于年产150万套高仿真丝无缝针织内衣生产线投放项目,按季结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其他约定同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宁波2011人保0162号)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为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在100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条款同编号为宁波2011人保0009号《保证合同》。2××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宁波2××2人抵0002号)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自2××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最高额不超过60000000元的授信合同,包括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0191号合同,为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的工业房产(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慈国用(2011)第171005号);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2字第00601号。2××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编号:宁波2××2年人抵字0002补01号),约定:对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0191号借款合同中抵押合同作出变更,双方约定:上述协议约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由原宁波2011人抵0008号变更为宁波2××2人抵0002。2××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其中约定:由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针对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借款合同提供编号为宁波2011人保0162号担保合同;并对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0191号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变更为2××2年12月31日归还4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6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6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6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8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1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10000000元。2011年3月10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发放贷款各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4年9月24日,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089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利息、复利共计2531274.26元,编号为宁波2011人借固0191号合同项下尚欠原告本金255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2707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5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51295.6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自愿为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周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455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为5951295.67万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以4557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的工业房产(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慈国用(2011)第171005号、慈房他证2××2字第00601号)享有抵押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对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940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慈溪卡瓦依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