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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范爱民与麻清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民,麻清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223号原告范爱民,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麻清林,男,44岁,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范爱民与被告麻清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麻清林从吴某某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要求原告为其担保,此款2014年9月3日到期,麻清林未能如期还款,吴某某把原告起诉要求为其还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8日替麻清林偿还了350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0元,总计40000元。被告麻清林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于11月30日前把此款本金及利息一并还给原告,否则按照2.5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麻清林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9月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吴某某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2、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已经替被告还清4万元整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被告本人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麻清林从案外人吴某某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该款于2014年9月3日到期后,被告麻清林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替被告麻清林偿还了350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被告麻清林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把此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给原告,否则按2.5分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并为被告偿还案外人吴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5000.00利息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