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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叶志溪与陈学凯、朱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溪,陈学凯,朱小玲,沈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叶志溪。委托代理人:徐亚军。被告:陈学凯。被告:朱小玲。被告:沈建峰。原告叶志溪为与被告陈学凯、朱小玲、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学凯、朱小玲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溪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凯、朱小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溪起诉称:被告陈学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载明借款金额、借期,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一切费用。该借款发生在第1、2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均由被告沈建峰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学凯、朱小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2.判令被告陈学凯、朱小玲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3.判令被告沈建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1、2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担保函各2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被告3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委托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并花费律师费4500元。被告陈学凯、朱小玲、沈建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学凯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其中1张借条载明:本人陈学凯今向叶志溪借得人民币3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并且逾期利息按月利2.8%计算;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支付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1张借条载明的内容除借款数额(5万元)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借条一致。同日,被告沈建峰出具的2张担保函,载明:对于上述借款的清偿,我自愿为借款人陈学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从借款期满始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已经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另查明,被告陈学凯、朱小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违约金实际上即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息18.67‰)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2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凯、朱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叶志溪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二、被告陈学凯、朱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叶志溪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沈建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学凯、朱小玲、沈建峰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即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