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迁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荣胜与王钰秋、于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胜,王钰秋,于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迁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王荣胜,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钰秋,现住迁西县。被告于文来,现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王荣胜与被告王钰秋、于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27日和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写下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至给付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文来的地址,用法院专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快件以原址无法联系为由被退回,致使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重新限定期限,告知原告再提供被告于文来的准确送达地址或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再提供被告于文来新的送达地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荣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12/1-至今】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