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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翼与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翼,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5号原告黄翼,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海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谯舟,公司职员。原告黄翼诉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光超、谯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翼诉称,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动者“档案”包含了人事档案、飞行技术档案和健康档案等。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述档案将影响相关管理部门及新用工单位对该劳动者的职业审核和全面评价。现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且飞行技术档案和身体健康档案具有人事档案的属性,也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档案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辞职后依法为其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和身体健康档案的转移手续,以保障原告再次就业的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为其办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办理身体健康档案及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不存在为其办理身体健康档案及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问题,且飞行员的身体健康档案及飞行技术档案不属于人事档案的范畴,加之飞行技术档案是民航管理机关用于管理飞行员的手段,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飞行员工作。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收到该报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身体健康档案及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单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收到该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的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飞行技术档案最主要的作用是保证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飞行员,控制飞行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的手段,其实质是行政管理行为,且飞行技术档案和身体健康档案是航空公司管理的以供民航总局检查所需的评价其承运人资格的单位档案,不属劳动者个人专属享有的,记录其个人主要经历并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保障相联系的人事档案资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身体健康档案及飞行技术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翼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黄翼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黄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小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