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薄丽华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薄丽华,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薄丽华,女,汉族,1953年5月30日出生,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17为***组**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臣,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绥中法民立调字第2号民事调解受理薄丽华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3,069,000.00元。因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债务义务,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名下的5700.64平方米房产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述房产评估总价值2,682,448.00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同意将上述房产按评估价2,682,448.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薄丽华,申请执行人薄丽华同意放弃剩余债权386,552.00元,本案就此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名下位于绥化市宝山路20号院内房屋(猪舍918平方米,估值321,300.00元)、房屋(猪舍1035平方米,估值362,250.00元)、房屋(猪舍756平方米,估值264,600.00元)、房屋(猪舍792平方米,估值277,200.00元)、北侧房屋(1023平方米,估值644,490.00元)、东侧房屋(336平方米,估值211,680.00)、简易猪舍(750平方米,估值337,500.00元)和位于绥化市中心小区607栋3单元车库(77.76平方米,估值231,228.00元)、守卫室(12.88平方米,估值32.200.00元)按评估总价2,682,448.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薄丽华。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起转移到申请执行人薄丽华名下。二、申请执行人薄丽华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晓龙审 判 员 尹 旭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英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