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祝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5日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338号502室,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同日,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338号502室,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同日,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被告人祝某某与原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祝某某当庭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