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教师。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炳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马炳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鲁Q×××××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孝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锦绣外滩”小区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阎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王某(孕妇)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上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阎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制作的现场记录、机动车照片一宗,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河)公(尸)鉴(法)字第(2014)1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034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书等其他证据及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拨打报警电话,次日到河东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史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史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