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乐、林泽诚、林海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1********,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78********,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6********,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乔良、陈楷奇,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其辩护人林乔良、陈楷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开始,“贼兄”、“凹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东山村后山脚下一空地利用1副“鱼虾蟹”赌具设赌供他人赌博,设赌时间为每天12时至22时许,赌注为人民币20元至2000元不等,赔率为1赔4不等,每天吸引近50名参赌人员参与赌博。2014年8月12日开始,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天人民币120元的工钱受雇到该赌场帮忙,负责摇骰子、赔食或看场等工作,至被抓获时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4年8月21日开始,被告人王某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工钱受雇到该赌场帮忙,负责望风,至被抓获时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元(尚未结算)。2014年8月24日开始,被告人林某乙以每天人民币100元的工钱受雇到该赌场帮忙,负责赔食,至被抓获时共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26日13时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抓获林某甲、林某乙、王某及参赌人员石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和王某乙,并扣押到“鱼虾蟹”赌具1副及赌资人民币6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及赌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林某乙受他人雇佣,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珠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