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云南江川隆宇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诉倪正东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江川隆宇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倪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江川隆宇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良,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倪正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来生,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云南江川隆宇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调解时王聪文并不在场,是倪正东与实际购买人许跃辉、李勇、祁永飞协商的,倪正东与隆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王聪文是在被诱骗的情况下签的字,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隆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倪正东答辩称:隆宇公司主动通知其到法院调解,调解过程中隆宇公司对收购蔬菜数量、价款及付款义务、付款主体未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其在价款上让步,本案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协议,不存在债务主体不符合的情况,请求驳回隆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隆宇公司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了一份《冷库租赁合同》加以证明。经审查,本案调解时,双方均到庭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王聪文并未针对责任主体等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对倪正东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倪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生、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聪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并签收了调解书。而隆宇公司提交的《冷库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冷库租赁关系,不足以证明倪正东与隆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隆宇公司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隆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江川隆宇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殷红珍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