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蒋大弘、蒋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弘,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大弘,农民。2011年9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大弘、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大弘及其辩护人厉建军、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蒋大弘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磐安县双溪乡梓誉村工业园区私设水晶加工厂,并雇佣李某、吴祥荣等人利用玻璃棒、硫酸、天然金刚砂、天然棕刚玉抛光砂、草酸等物品进行水晶加工作业,被告人蒋某帮助被告人蒋大弘一起经营。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伙同吴祥荣(另案处理)在没有净水设备的条件下,通过在厂区地面上、废水收集池壁等处打孔,并在地面废水收集池角落做缺口等方式私设暗管,将厂内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到地下,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蒋大弘作为水晶加工厂的实际投资、经营人员,明知被告人蒋某、吴祥荣通过暗管排放废水,仍然放任其排放废水。2014年9月1日,磐安县环境保护局在对该厂厂区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进行了取样监测。2014年9月5日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蒋大弘经营的水晶加工厂抛光车间的一向外排放的蓄水池内污水的总铬浓度为5.95mg/l。超过国家污水最高允许排放标准1.5mg/l三倍以上。2014年9月11日,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根据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书面意见,同意认可金环监报(2014)水字第369号监测报告。案发后,被告人蒋大弘、蒋某到磐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大弘、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大弘、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傅某、蔡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金环监报(2014)水字第369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意见、厂房租赁协议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大弘、蒋某因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中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大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大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蒋大弘、蒋某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予认定,但被告人蒋大弘、蒋某能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两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蒋大弘辩护人提出蒋大弘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大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