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李×1,男,1949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齐凤朝,女,1954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女,1946年12月9日生。被告李×3,女,1954年3月7日。被告李×4,女,1956年5月28日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朝、王国龙,李×2,李×3,李×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诉称:李振藩与夏秉贞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2、李×1、李×3和李×4。李振藩于1997年6月17日去世,夏秉贞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夏秉贞于2000年购买位于×号房屋,夏秉贞于2002年3月19日出具公证遗嘱,写明上述×号房屋由李×1个人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夏秉贞名下位于×号房屋由李×1个人继承,归李×1个人所有。李×2、李×4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李振藩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没有李振藩就没有该房屋,且夏秉贞购房时使用了李振藩的工龄,工龄优惠系对职工的工资差额补偿,仍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号房屋系李振藩与夏秉贞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夏秉贞所立公证遗嘱,夏秉贞无权对×号房屋作出处分,出具遗嘱。另外,遗嘱主文系打印,亦没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遗嘱落款与正文之间有一道黑线,系拼接打印而成。且夏秉贞生前也曾经表示要更改遗嘱,收回房屋,但由于其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均在李×1处,致使无法更改遗嘱。综上,遗嘱应属无效。另外,夏秉贞有经济能力自己购房,购房款系夏秉贞自己支付,并非李×2出资购买。李×3辩称:如果法院判决遗嘱有效,我尊重夏秉贞的遗嘱。诉争房屋是否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清楚,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经审理查明:李振藩(有时写作李振凡)与夏秉贞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系李×2、李×1、李×3和李×4。后李振藩于1997年6月17日去世,夏秉贞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夏秉贞于2000年购买位于×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夏秉贞名下,各方均认可×号房屋原本系李振藩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由夏秉贞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就诉争房屋性质,李×1表示系夏秉贞的个人财产,系李振藩去世后购买,且购房款由李×1全额出资付清,与李振藩无关。李×2、李×4表示系李振藩与夏秉贞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使用了李振藩的工龄,购房款系由夏秉贞出资,只是由李×1代为支付。李×3表示对此不清楚,是否使用了李振藩的工龄亦不清楚。夏秉贞于1999年1月13日手书:“我是一名退休的教育工作者,家住×室,每月工资不高,勉强维持生活。可是近期出现住房改革政策,对我这低收入的人来说是个大问题,儿子李×1看到这种情况即为我担起购房全部费用,为此我决定百年之后关于房子所有权归于儿子李×1所有,他人无权干涉。特此声明立字为证。”就此,各方均表示对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夏秉贞书写,但李×2、李×4表示夏秉贞系被迫书写。后夏秉贞于2002年3月29日出具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是座落在×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朝私字第584**号,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的产权人。我年事已高,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将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作如下处理:一、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座落在×号房产一套全部留给我的儿子李×1所有(排除李×1配偶的共有权);二、本遗嘱一式四份,我和李×1保管三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留存一份,以上所立遗嘱均为我本人真实意愿。”就此,李×2、李×4表示对遗嘱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遗嘱无效: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且落款与主文之间有一道黑线,有拼接可能,但就此不申请鉴定;夏秉贞无权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号房屋作出处分;夏秉贞去世前曾表示要更改遗嘱,但由于其身份证等所有证件均在李×1处,未能更改。李×3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夏秉贞去世前确曾表示要将×号房屋留给李×1,并就此询问李×3的意见,夏秉贞去做公证遗嘱李×3也是知道的。审理中,就诉争房屋现市值,本院前往中介机构进行询价,麦田房产答复称房屋现市值3832840元,链家地产答复称房屋现市值381-385万元。庭审中,各方均表示对此认可,亦均确认认可诉争房屋现市值383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就诉争×号房屋,系夏秉贞于李振藩去世后购买,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购房款由李×1全额出资,与李振藩无关,就此,×号房屋应属夏秉贞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对房屋作出处分。就李×2、李×4答辩所述,×号房屋虽使用了李振藩的工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无法就此认定李振藩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就×号房屋,夏秉贞于2002年3月29日出具的公证遗嘱真实有效,李×2、李×4虽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但均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李×1依据遗嘱主张×号房屋由其个人继承,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夏秉贞名下位于×号房屋归原告李×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