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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宁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原告父母催促才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吃喝玩乐赌博,经常彻夜不归,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为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原本就微博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婚前被告提出购车,双方共同向朋友范可可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首付款,购置了车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婚后双方共同还车贷。婚后被告提出开设男装服装店,原告为使被告务正业,向舅舅陈岩林借款10万元,另向郑爱军、苏海微、陈林斌、许礼亮各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后因被告不经营此店,被迫关闭,而产生欠款2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万元。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条子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人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汤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相信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现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人民陪审员  罗斌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