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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黄宗二、蔡圣弟、黄宗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四更镇四北村村民委员会,黄宗二,蔡圣弟,黄宗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锡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二,男,汉族。被告蔡圣弟,男,汉族。被告黄宗才,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北村委会)诉被告黄宗二、蔡圣弟、黄宗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文、王琰,被告黄宗二、蔡圣弟、黄宗才的委托代理人符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司法鉴定而中止,现已恢复审理终结。原告四北村委会诉称:1985年12月30日,原告四北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约定三被告承包原告四北村委会2000亩土地为造林用地,原告四北村委会按照常规造林收益总产值25%分成,承包期限为35年。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地只准造林,不得转包、转让或转售他人,否则原告四北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合同所附《承包土地面积统计表》中明确了承包地的地块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1998年,郑连雄、彭振洲任原告村干部期间,二人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利用个人手中的权力,擅自在原承包合同上手书,将承包期延长28年,即承包期由原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0日延长至2048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长达63年。在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地块,擅自扩大承包土地面积,侵占原告四北村委会土地达500余亩,实际占用原告四北村委会土地达2500亩之多。同时,三被告将其中2000余亩林木砍伐,私自将承包合同中载明用于林木种植的土地转变用途,转租给他人种植西瓜,租金每亩每年1800元,从中牟取巨额利润。自三被告承包原告四北村委会土地至今的28年时间里,三被告只在2010年12月24日及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四北村委会交纳2000亩土地中的500亩的租金(收益款)各2.5万元合计5万元外,其余土地收益款分文未付。另,上述《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签订前,三被告未向原告四北村委会说明其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该合同未经原告四北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事后也没有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承包经营土地的一方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承包流转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租赁、转包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三被告将2000多亩的林木砍伐后转租他人种植西瓜,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其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四北村委会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2、判令三被告依法返还2000亩土地并返还三被告侵占原告四北村委会的500亩土地;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四北村委会支付收益款2750000元(根据三被告2010年12月24日及2012年1月15日交纳500亩土地收益款各2.5万元计算,三被告承包2000亩土地自1985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三被告应补交土地分成收益款合计275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及侵占500亩土地给原告四北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三被告非法砍伐林木给原告四北村委会造成的损失、逾期支付收益金的损失及因三被告侵占土地造成原告四北村委会依法可获得的承包土地利益损失;土地收益及损失以实际评估为准,土地收益及损失应计算至三被告实际交还土地并赔偿收益及损失之日)。被告黄宗二、蔡圣弟、黄宗才辩称:1985年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时,土地管理法并未施行。199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延长承包期限至2048年12月30日,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2002年开始,三被告征得原告四北村委会同意后,在承包地上套种西瓜等短期经济作物。截至2009年,与他人合伙(不是转包)种植西瓜面积达500亩,每年都向原告四北村委会交纳租金每亩50元。三被告承包的土地从未经实际测量,实际承包面积不清楚。但套种西瓜的500亩是在承包范围内,从未多占原告四北村委会的土地。1985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按常规造林的收益分成,如果没有收益,就没有分成。2002年因常规造林成活率低,经向东方市林业局申请,将种植的树种改为木麻黄树。砍伐林木所得收益已与原告四北村委会分成。截至2012年,三被告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租金和分成累计达10万元。原告四北村委会的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1985年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统计表》,约定承包面积:边防站面前坡1500亩、海坡300亩、广郎坡200亩,用于造林,原告四北村委会按收益25%分成,三被告不得转包、转让或转售他人,否则原告四北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期限35年,1998年3月补充延长边防站面前坡和广郎坡的承包期限至2048年12月30日。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0年12月24日和2012年1月15日的《收据》,三被告向原告四北村委会交纳500亩土地租金各25000元。三被告无异议。3.照片2张,以证明三被告私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砍伐林木转租他人种植西瓜。三被告认为,照片无法辩认与三被告的承包地有关,但没有砍伐林木转租他人,其中套种500亩西瓜是与他人合伙,且经原告四北村委会的同意。4.解除《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四北村委会通知三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返还所占土地及支付拖欠的土地收益款。三被告认为,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四北村委会主张的事实不属实,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说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董天雄、庄秋保、吴秋平的证言,以证明承包时间过长、租金过低、面积过大,合同无效,村民要求解除合同,制止将承包地转包他人种植西瓜。三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其证人个人的观点,与原告四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无关。7.彭姑仔、吴家积、符业旧的证言,以证明三被告承包2000亩土地造林,后来没有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砍伐转租他人种植西瓜,租金为每年每亩1800亩,村民没有得到收益,要求解除合同。三被告认为,西瓜是合伙套种,没有转包的事实,且每年都向原告四北村委会支付租金,村民没有收益,是原告四北村委会内部的事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8.《海南省农村土地地籍图集》(内部资料),以证明三被告在边防站面前坡承包种植的所有土地为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三被告认为,四更镇四更村委会和四北村委会从未进行土地权属确权,三被告边防站面前坡除了承包原告四北村委会的土地外还承包四更村委会的土地,该证据为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9.《委托鉴定申请书》、《委托测绘申请书》,原告四北村委会申请对三被告承包的边防站面前坡、海坡和广郎坡三块土地的面积进行测绘;对三块土地自承包之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并赔偿收益及损失之日止,三被告非法砍伐林木给原告四北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及逾期支付土地收益金的损失和自199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三被告非法占用土地造成可获得承包地的利益损失进行评估。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同原告四北村委会提供的。2.《协议书》,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经原告四北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同意三被告在边防站面前坡搞开发性种、养殖,如种植西瓜、挖虾池等,每年以开发的实际面积按每亩50元计算租金交纳给原告四北村委会。原告四北村委会对该证据表示不知道此事。3.《林地套种协议书》,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三被告以边防站面前坡承包林地中的470亩与他人联营合伙西瓜。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三被告是转包土地,不是出地与他人合伙,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1995年12月20日和2012年8月3日《收据》2张,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出售边防站面前坡木材分成款分别为850元和37500元。其中2012年8月3日的《收据》载明,枯死木麻黄树采伐500亩,每亩300元,按25%,每亩缴费75元,合计37500元。原告四北村委会对1995年12月20日的《收据》不认可,对2012年8月3日的《收据》认可。5.《收据》12张(从2002年至2012年),以证明三被告从2002年9月起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在边防站面前坡林地中套种西瓜的租金共计125000元。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没有帐本可查,不认可其真实性。6.《申请书》、《更新改造林地申请表》,以证明2002年6月,三被告经原告四北村委会、四更镇政府和东方市林业局的同意,对边防站面前坡原承包种植的桉树改种为木麻黄树。7.《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督促起诉书》[东检民行督诉字(2011)第10号],以证明三被告是以边防站面前坡的承包地与他人合作种植西瓜。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三被告承包的土地租金过低、期限过长、条款部分违法,显失公平,予以认可。8.《土地承包协议书》,以证明199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变更广郎坡的承包期限至2048年3月30日,面积50亩,租金每年500元。原告四北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9.《收据》10张,以证明三被告从2002年起对广郎坡的承包地已按《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缴纳了租金至2011年,十年共5000元。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有些条据不是彭振尧的笔迹,属于伪造的。三被告认为,条据不单有彭振尧的名字,还有原告四北村委会的公章,应该认定是真实的。10.《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连雄,1994年至2000年任原告四北村委会干部,曾担任村主任兼支部书记,其证实1995年三被告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850元作为边防站面前坡林木的收益款,1998年3月与三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变更广郎坡承包方式为以50亩计算每年每亩租金10元,芒果种植至少三、四年才能长果,租金从2002年起收取。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律师一人搞笔录,不合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11.吴家尧证言,吴家尧,1970至1991年任原告四北村委会文书,1991年至1994年任该村委会书记,1995年任副书记,1998年卸任。其证实1985年三被告承包原告四北村委会的上述土地种植林木,但成活率低,在1994年分成给原告四北村委会350元、1995年分成500元,共850元。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12.周义瑞证言,周义瑞从1995年12月开始,分别任原告四北村委会委员、支部委员、副书记,2002年开始当会计。其证实2002年起三被告陆续在边防站面前坡的林地中套种植西瓜,2009年达500亩并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签订协议,期间三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租金,由其开具条据,由村委会主任收款。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13.翁克荣的证言,翁克荣从2001年至2009年任原告四北村委会党支部委员兼出纳员。其证实三被告从2002年起每年都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套种西瓜的租金,2009年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三被告套种并签订协议书,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1.彭振尧的询问笔录,彭振尧前原告四北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其证实2001年起三被告在边防站面前坡的林地中套种西瓜100至200亩左右,村委会便每年向其收取租金;2009年开始三被告开发套种达500亩,村委会就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其套种,但每亩每年提高到50元即每年25000元。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2.《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琼测证鉴2014037号),鉴定结论:面前坡地块的面积为1141.84亩,海坡地块的面积为260.9亩,广郎坡地块的面积为107.1亩,三地块的总面积为1509.84亩。原告四北村委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测绘过程中已经听工作人员说明海坡地块为1800多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3.《司法技术鉴定报告》[(2014)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171号]鉴定结论:鉴定对象(三被告自承包面前坡、海坡、广郎坡三地块之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并赔偿收益损失之日止非法砍伐林木给原告四北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及逾期支付土地收益金的损失)于评估鉴定基准期限198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价值为:408万元。原告四北村委会认为,对测绘的三地块面积不认可,而该鉴定报告以1509.84亩基数作出鉴定结论也不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四北村委会申请的鉴定对象是三被告自承包面前坡、海坡、广郎坡三地块之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并赔偿收益损失之日止非法砍伐林木给原告四北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及逾期支付土地收益金的损失,但该鉴定报告没有体现出三被告有非法砍伐林木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按收益分成,没有收益就无法分成;该鉴定报告参照的是三亚市的农用地基准地租标准作为依据,而三亚市与东方市的地租有很大的差别,鉴定结论肯定不准确;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督促起诉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报告以其作为依据,也不正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如下:关于原告四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能说明三被告承包原告四北村委会的事实,约定了分配方式、期限和其他权利义务。证据2,说明三被告套种西瓜500亩,每亩每年50元的事实,但未能说明2000亩土地从1985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收益情况。证据3,说明了三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西瓜。但未能说明是非法砍伐林木种植和违约转租的情况。证据4和5,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反映了村民有解决“三过”的要求,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证人不是村民代表,是否召开会议讨论套种问题,无法知道,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8,已明确注明为内部资料,不能确认原告四北村委会在边防站面前坡土地地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说明原告四北村委会申请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对象。关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同原告四北村委会的证据1。证据2,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说明三被告套种西瓜是经原告四北村委会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和按面积计付租金的事实。证据3结合证据7,能说明三被告将承包地作为合伙出资与他人种植西瓜的事实。证据4,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说明三被告在三次砍伐后已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了收益款的事实。证据5,能说明三被告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套种西瓜土地租金的事实。证据6,说明2002年6月三被告改种了边防站面前坡树种的事实。证据7,能说明检察机关已经督促原告四北村委会对承包合同的租金、期限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和9,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变更了广郎坡承包地的履行方式和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10,为律师一人记录,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11结合证据4,能够说明三被告1994年和1995年支付分成收益款的事实。证据12和13,能说明2002年至2009年,三被告缴纳套种西瓜土地租金的事实。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说明了原告四北村委会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三被告在边防站面前坡承包地里套种西瓜和三被告从2002年起每年缴交租金的事实;证据2,是由原、被告双方在场,并在共同指定人员的指引下定点进行测绘形成的,原告四北村委会不认可测绘的面积,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承包的土地分为三块,海坡地从承包之日起至今没有收入,广郎坡在1999年起已经变更为交付租金的履行方式;边防站面前坡部分土地从2002年起套种西瓜,套种的土地已经交付了租金,同时从2002年起改种树木后,至2012年才开始砍伐有收益。而鉴定报告将三块承包地共1509.84亩分为两个阶段计算收益,又根据1994年三亚市农用地基准地租标准和2005年东方市农用地基准地租标准计算收益,没有考虑承包地为林地,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该证据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5年12月30日,原告四北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约定三被告承包原告四北村委会边防站面前坡1500亩、海坡300亩、广郎坡200亩共2000亩土地为造林用地,按照常规造林收益后以总产值(纯收入)分配,原告四北村委会得25%分成,三被告得70%,镇政府得3%,市林业局得2%;承包期限为35年即198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承包地只准造林(但头二、三年不论造上林的土地或已造幼林空地里允许三被告经营短期经济作物),三被告不得转包、转让或转售他人,否则原告四北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合同所附《承包土地面积统计表》中明确了承包地的地块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三块承包地上进行了造林,边防站面前坡的面积为1141.84亩,海坡的面积为260.9亩,广郎坡的面积为107.1亩,三地块的总面积为1509.84亩。1994年进行分成,分给原告四北村委会350元,1995年再分给500元。1998年3月30日经协商,原告四北村委会对三被告造林的广郎坡和边防站面前坡的承包期限在原期限的基础上延长28年即从2020年至2048年12月30日。同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广郎坡的承包面积约定为50亩,租金每亩每年10元,用于种植果树和其他农作物,从2002年12月30日起算一年租金。广郎坡的承包地,三被告现种植了芒果,从2002年至2011年都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租金。海坡的林木,从种植时间起至今已被规划为海防林,三被告一直没有砍伐出售,双方没有收入分成。2002年6月和2003年6月,三被告经原告四北村委会、四更镇政府和东方市林业局的同意批准,对边防站面前坡的桉树改种木麻黄树。同时,经原告四北村委会的同意,三被告在其间与他人合伙套种西瓜,并每年向原告四北村委会支付租金,200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三被告的套种面积为500亩,租金每亩每年50元;至2012年1月15日止,三被告共缴纳套种租金共125000元。2012年,三被告开始砍伐边防站面前坡的木麻黄树500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每亩300元后三被告支付分成款37500元给原告四北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四北村委会释明,是否针对承包的面积、租金和期限主张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坚持原先的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分配方式是按收益分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坡的承包地,被规划为海防林,未获批准砍伐,一直没有收益,也就无法分成给原告四北村委会。广郎坡的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已经变更了履行方式,由三被告每年支付约定的租金,至2011年三被告每年都已支付500元。虽然三被告实际承包广郎坡的面积为107.1亩,以50亩计付租金,显然不当,但原告四北村委会坚持原先的请求,因此本院不予审理。边防站面前坡的承包地面积为1141.84亩,其中经原告四北村委会同意,至2009年三被告与他人合伙套种西瓜500亩,并向原告四北村委会缴纳租金,截至2012年1月共付125000元。三被告分别于1994年、1995年和2012年砍伐边防站面前坡的林木,过后都已向原告四北村委会支付了收益分成款38350元。而三被告是否还在其他时间砍伐,原告四北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合同的解除,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三被告都按照合同和变更后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分成收益款;套种西瓜也经原告四北村委会的同意,没有擅自改变用途;套种是以承包地合伙出资,并不是转包或转让。因此,原告四北村委会主张三被告不分成收益款已违约和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的事实,经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合同虽约定边防站面前坡、海坡、广郎坡三地块共2000亩,但三被告实际承包种植的才共1509.84亩,种植西瓜的土地500亩为其间的套种。其主张三被告侵占土地多种,请求返还,支付收益分成款和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北村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元和其他诉讼费56000元(测绘鉴定费30000元、收益鉴定费26000元),共8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方市四更镇四北村民村民委员会负担54800元,被告黄宗二、蔡圣弟、黄宗才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远平审判员  马忠诚审判员  李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