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周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周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周丽娟,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周文新,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周丽娟诉被告周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娟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关系,自2011年9月4日正式恋爱,在交往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此在2013年5月1日提出分手。被告准备与广州合伙人散伙,独自在清远开公司,经营监控产品并想与原告组织家庭,被告称广州公司的合伙人不同意散伙,压着26万元资金使被告周转不过来,为了尽快在清远成立公司,接房地产工程作,由那时开始就不断向原告借钱。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加着手印,承诺三个月内归还,至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归还,被告欠我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录音伪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文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丽娟表示被告周文新向其借款15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予以证实,《借据》内容如下:“我本人周文新从2011年11月份到清远创业、经营监控、智能电子业务,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不到位,因此向周丽娟借取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现立字为据,本人承诺三个月内清还借款(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周文新20**年5月15日”,被告周文新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诉讼中,原告表示从2011年10月起至出具上述《借据》之日止被告累计借款15万元,且款项是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为证明出借款项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录音内容如下“…被告:我是借你十五万;原告:你当时讲明是借的,你现在都承认借我十五万的;被告:我认啊;原告:你认就可以啦;被告:我从来都没有否认过。…”。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出借能力,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电话录音、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周文新出借1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电话录音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借款行为,及原告的借款能力,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周文新取得借款后,原告表示其分文未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周文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丽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周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施琪赖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