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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曹某某,女,1972年8月21日生。被告白某甲,男,1976年10月28日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白某甲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8日,我与白某甲共同生育了儿子白某乙。2004年3月4日,我与白某甲共同生育了女儿白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我来糕点店打工后,双方常为我在外面应酬吃饭一事争吵,白某甲不信任我,甚至怀疑我有外遇。近几年来,双方争吵不休,我忍受着精神和身心痛苦。自2014年10月12日后,我与白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6日,白某甲又无故打我。因我与白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白某甲离婚;2、婚生子白某乙、婚生女白某丙跟随被告白某甲生活,我不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白某甲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白某甲负责偿还。原告曹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与白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其与白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白某甲对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某甲辩称,我与曹某某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较好。十六年来,我与曹某某同甘共苦、风雨同舟,共同抚养孩子和父母,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家庭和睦,夫妻感情不断得到加深和巩固。2014年9月底,曹某某到新平打工,其间,曹某某认识一男子后对我的态度就发生了变化,并口头提出离婚事宜。2014年11月6日我叫曹某某回家,但她不愿意回,她还说若不同意离婚,她就要去撞车死,我拖不住曹某某,为了让她清醒我才打了她一个巴掌,这也是我第一次打她。我与曹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几个月她因受他人诱惑,一时糊涂才提出离婚;对造成今天的场面,我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但希望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两个孩子正是长身体、长知识的年龄,我们应当好好抚养两个孩子;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与曹某某仍然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且两个孩子也不希望父母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判决不准予我俩离婚。针对其抗辩主张,白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其与曹某某结婚的时间。2、白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白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3、白某甲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明白某甲及家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曹某某对白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白某甲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10月28日,曹某某与白某甲登记结婚。1999年2月28日,曹某某与白某甲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名白某乙,现在峨山县XX中学读高一。2004年3月4日,曹某某与白某甲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名白某丙,现在元江县XX小学读四年级。结婚初期,曹某某与白某甲间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至2008年间,曹某某与白某甲共同建盖了1幢水泥砖混房。2014年5月、6月以来,白某甲以曹某某在外吃饭并回来较晚为由,双方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9月27日,曹某某到新平县打工,其间,因白某甲怀疑曹某某有外遇,曹某某与白某甲自2014年10月12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6日,因曹某某不愿意跟随白某甲回家生活,在争吵中白某甲打了曹某某一巴掌。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女儿白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白某甲生活。现曹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在本院对白某乙、白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二人均陈述不希望父母离婚,父母仍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关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曹某某与白某甲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结婚后,曹某某与白某甲共同生活了16年多,共同养育了两个孩子,共同建盖了水泥平房,在共同生产生活中进一步牢固了夫妻感情,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后感情;2014年5月、6月以来,白某甲以曹某某在外吃饭回家较晚为由,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有责任;近期,因白某甲怀疑曹某某有外遇,双方自2014年10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现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准予其与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两个孩子均不希望父母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白某甲提出其与曹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然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的辩解,根据曹某某与白某甲的感情现状,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曹某某与白某甲今后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共同抚养教育好两个孩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