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关系证明证实结婚时间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偶尔发生小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马某乙,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马某乙,双方应该相互珍惜、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好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偶发争吵,只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