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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宁夏龙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龙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保字第35-2号申请人宁夏龙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刘玉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新泉,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永民保字第35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求解除诉前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7701.54元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宁夏龙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宁A9N1**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交易手续的冻结。审 判 长  江新科审 判 员  谭 华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安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