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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2007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六次驾驶摩托车在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口、中兴街、县中医骨伤医院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县民政局附近、县烟草公司等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11705元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同时辩称,案发时因治病而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县国税局与移动公司路口处,见行人何某某一人行走,被告人汪某某便将何某某夹在手臂的豹纹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三星牌S7568型手机一部和身份证等财物。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09元。2、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怀宁县高河镇中兴街一幼儿园门口,见行人杨某一人行走,被告人汪某某便将杨某手中的赛飞洛牌女士手包抢走,手包内有现金1320元、华为牌A199型手机一部和白金项链一条等财物。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017元。3、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西边建筑工地围墙旁,见行人陈某一人行走,被告人汪某某便将陈某手中卓诗尼牌挎包抢走,包内有折叠伞等财物。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40元。4、2014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时,见行人吴某某一人行走,被告人汪某某便将吴某某手中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银挂锁和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8元。5、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怀宁县民政局附近,见行人高某某一人行走,被告人汪某某便将高某某手中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眼镜一副、玉挂件一块等财物。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020元。6、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怀宁县烟草公司旁,见行人夏某某一人行走,被告人汪某某便将夏某某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红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汪某某旧版人民币126.5元,现金1265元,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现金及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赃款9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4年8月25日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何某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9、物品价格鉴定结论;10、收款收据;11、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12、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辩称,案发时其因治病而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产结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江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