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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某经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平阳县水头镇凤南路44号楼下门口将1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郑某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当天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全部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