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4)溆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翟某某,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福兴,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两丫坪镇荷花居委会*组。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彭国建,男,1954年8月19日,溆浦县桥江镇岩湾村第十村民小组。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兴、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正月因为原告没有弄菜被被告将耳朵打聋。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像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2、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耳聋也许是自己不小心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双方真正分居时间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的,而且感情很好。综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开始分居至今。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庭审笔录1份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为家务琐事曾经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