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耿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管理工作者。被告肖某,男,汉族,务工人员,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肖长生。原告耿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卫胜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长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份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8月2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肖彩虹,现随我生活;于2012年8月25日收养一男孩取名肖应验,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产生矛盾,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没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肖彩虹由被告抚养,肖应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提交广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耿艺与肖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肖某辩称:与耿某婚前比较了解,感情较好,婚姻产生的矛盾是原告不忠贞婚姻造成的。原告以个人的思想违背家庭的义务产生家庭矛盾。并且根据原告给发的手机短信消息可以得知离婚并非原告的本意。孩子是上天赐予的不能由原告抚养。认为与耿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肖某经李萍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因未生育,于2011年8月2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肖彩虹,于2012年8月25日收养一男孩取名肖应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原、被告就生活琐事不能较好地处理,造成夫妻之间出现裂痕,矛盾加剧,2014年5月1日耿某回娘门居住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认识至订婚、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于2011年8月2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肖彩虹,于2012年8月25日收养一男孩取名肖应验。耿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耿某起诉请求离婚,因原、被告分居时间短,达不到法律规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大事理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切勿草率行事遗憾终生。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宽容,被告本应多给予原告信任、关心、呵护、宽容,夫妻感情逐渐融洽,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卫胜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丽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