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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泉州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宇,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付丽娜,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文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泉州市。上诉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98690号《关于第7451121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7451121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与第115351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图形商标,将二者相比,被异议商标的标识是圈与茶叶叶端的整体融合,而引证商标是两个字母Q简单组合,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二者即便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也能够将二者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大旺公司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商标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即便大旺公司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亦未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大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呼叫和内涵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旺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相近,其申请注册将损害大旺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泉州市丰泽区圣旺香茶店(简称圣旺香茶店)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由盛旺香茶店于2009年6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1153514,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果、蜂蜜、饼干、谷类制品、米粉、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21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见附图)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53514,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巧克力、虫草鸡精、饼干、煎饼、谷类制品、冰淇淋、食盐、酱油、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针对被异议商标,大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4月14日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大旺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大旺公司主张著作权的“QQ”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大旺公司在先著作权相冲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大旺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其中被异议商标是由圈与茶叶叶端的整体构成,引证商标是由两个字母Q简单组合而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也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旺公司另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大旺公司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即便大旺公司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亦未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因此大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