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中兴大道新市。因赌博于2013年7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到福安市城区实施盗窃2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村路上29号其女友陈丽红家中,盗走同住的被害人林某、陈某二楼卧室的拉杆箱中的一对黄金耳坠、一个黄金手镯、二条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共计重100余克,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2、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福安市城南街道闽东医院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J×××××的二轮摩托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雷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赌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嘉华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