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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乙伟海、李波、陈××、张××、丁××、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伟海,李波,陈×&times,丁×&times,李×&times,张×&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乙伟海,曾用名乙伟强,男,1976年出生。2014年7月24日因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波,男,1985年出生。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2010年3月2日被假释。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男,1982年出生。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男,1994年出生。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1989年出生。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89年出生。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伟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波、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李××、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乙伟海,李波及其辩护人刘文明,陈××,丁××及其辩护人关志民、杨宇,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乙伟海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乙伟海应吸毒人员丁××的要求,分五次为丁××代购冰毒并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旅店附近将其代购的冰毒交给丁××。其中,乙伟海四次以1000元的价格为丁××代购0.6克冰毒,一次以500元的价格为丁××代购0.3克冰毒。乙伟海在五次代购交付前均抠出0.1克自行留下,变相牟利。2014年5月6日,乙伟海应吸毒人员张××的要求,以500元的价格为张××代购0.2克冰毒并在牡丹江市西安区KTV将冰毒交给张××。在交付前,乙伟海从中扣出0.1克冰毒自行留下,变相牟利。当天,乙伟海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岛时尚快捷宾馆开房与张××、李××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二、被告人李波、陈××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一)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应吸毒人员张××的要求,为张××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波处代购冰毒0.6克。(二)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陈××应吸毒人员张××的要求,为张××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波处代购冰毒0.2克。三、被告人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一)2014年3月,被告人丁××在其租住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旅店房间内容留自己的女友李×甲、张××共同吸食冰毒共计三次。(二)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丁××在其租住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旅店房间内容留张××共同吸食冰毒。四、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4月,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日照街东方松茸山产品楼上分别容留乙伟海、张××、陈××吸食冰毒共计四次。五、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一)2014年3月,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旅店房间内两次容留丁××共同吸食冰毒。(二)2014年5月,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旅店房间内两次容留乙伟海共同吸食冰毒。(三)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张××在其驾驶的奔腾轿车内,容留陈××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乙伟海贩卖冰毒六次,共计2.9克,容留他人吸毒一次。被告人李波、陈××贩卖冰毒两次,共计0.8克。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毒共计五次。被告人丁××、李××分别容留他人吸毒四次。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乙伟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因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4日,乙伟海被解除行政拘留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同日,公安人员在张××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丁××抓获。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在其工作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七星街火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3日,在陈××的指认下,被告人李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乙伟海、陈××、丁××、李××、张××无前科劣迹的证明,尿检流程表,住宿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李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陈××立功证明,张××自首、立功证明,租房协议,检举材料,证人李×乙、吴××、郑××的证言笔录,乙伟海、李波、陈××、丁××、李××、张××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乙伟海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变相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乙伟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乙伟海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波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明知李波贩卖毒品,未牟利代购代卖毒品,应当以李波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李××、张××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李波因犯盗窃罪被假释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被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李波,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张××到案后,能够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通过电话联系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丁××,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庭审中,李波的辩护人以李波贩卖毒品数量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丁××的辩护人以丁××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乙伟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李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乙伟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乙伟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洋审 判 员  刁琳人民陪审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