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于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于君,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梁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君,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东口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食品厂3排2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钧,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于君、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合润公司)、梁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8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王永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君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3月15日,被告一弘德合润公司与原告于君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由于君个人向弘德合润公司“新课标光盘和基础教育影视资源”项目进行投资,投资数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了收益及退出条款,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本合同甲方签约人(被告二张伟)以个人全部资产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梁钧、张伟(被告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于君的投资款于2004年6月15日全部到位,但弘德合润公司及张伟却未按约定归还投资本金及收益。2009年3月30日,于君与张伟、梁钧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次及款项金额,但弘德合润公司与张伟、梁钧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于君多次催要,2010年8月17日,张伟又以弘德合润公司名义与于君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偿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等细则。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伟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此后再无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收益及延迟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张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君系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弘德合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还款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要求张伟和梁钧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弘德合润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被告张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弘德合润公司的地址虽在海淀区,但该地址仅是其注册地址,实际并未在此经营,且在2008年该公司就已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再经营,而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西城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于君与弘德合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还款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要求张伟和梁钧作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因本案被告之一弘德合润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海淀区,该地属于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伟辩称弘德合润公司在2008年该公司就已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再经营,不应以此确定管辖权。本院认为该公司仍处于存续期间,故对于张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到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审 判 员 王永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昝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