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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洪君、潘秀芬、吴致嵘申请执行马国朝、吴凤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君,潘秀芬,吴致嵘,马国朝,吴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禄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吴洪君,男,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潘秀芬,女,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吴致嵘,男,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马国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吴凤梅,女,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禄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吴洪君、潘秀芬、吴致嵘与被执行人马国朝、吴凤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国朝、吴凤梅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吴洪君、潘秀芬、吴致嵘案件款10000.00元、于2015年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吴洪君、潘秀芬、吴致嵘案件款10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吴洪君、潘秀芬、吴致嵘案件款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吴洪君、潘秀芬、吴致嵘案件款20000.00元。申请人吴洪君、潘秀芬、吴致嵘申请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禄执字第15号案件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张志荣执行员  李晓峰执行员  梁孟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