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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执行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国华与陈道华、林惠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华,陈道华,林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401-2号申请执行人林国华,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陈道华,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惠敏,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林国华与被执行人陈道华、林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国华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道华、林惠敏归还借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九万二千七百五十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陈道华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员工,现下派至福建莆田荔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固定工资性收入,本院已裁定提取其每月工资用于偿还本案债务;被执行人林惠敏系莆田第五中学员工,其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六千七百三十元,本院已强制扣划。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获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道华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林惠敏的银行账户已强制扣划,现其银行账户并无存款,需等待下一步采取措施。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唐佳声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