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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因没有毒资来源,两人密谋后窜到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美家福超市附近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徐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赖某、徐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014年9月7日因吸毒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陆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