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二终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翠春、杨有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刘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杨翠春,杨有明,刘志伟,张东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王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春,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程庄镇东杨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杨有明,系杨翠春之夫,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明。原审被告:刘志伟。原审被告:张东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志伟驾驶被告张东福所有的津A、津B号半挂车,与正在唐港高速港口至唐山方向1号站等待交费的原告杨有明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有明的车辆损坏、冀B号轿车乘车人杨翠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有明、杨翠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翠春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面部软组织伤,右眼结膜充血。出院后休息3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607.36元。住院期间由妹妹杨华护理。杨翠春受伤前者在滦南县供销大厦工作,每月工资平均工资为1202.76元,杨华在滦南县中泰纺纱厂工作,事故发生钱的月平均工资为2265.33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为原告杨有明所有,该车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4010元,花去施救费600元,拆解费3400元,公估费1701元。再查明,津A、津B号半挂车系被告张东福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刘志伟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主安排的运输工作。现原告杨翠春、杨有明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404.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杨翠春、杨有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福作为刘志伟的雇主,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损失。因张东福所有的津A、津B号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翠春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为76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9天为380元,误工费依据休假时间49天,按照月平均工资1202.76元计算,误工费为1964.5元,杨翠春要求支持1924.41元,本院内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间19天,按照护理人的平均工资每月2265.33元计算19天,为1434.70元,原告请求支持1359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支持500元。原告杨有明的请求的损失车损为3401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3400元,公估费1701元均有证据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春医疗费76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924.41元,护理费13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70.77元。赔偿杨有明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3770.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有明车损3201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3400元,公估费1701元,合计37711元。三、驳回原告杨翠春、杨有明对被告刘志伟、张东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7711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人对商业险项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部件在事故中并未损坏,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部件单价远高于同类产品市场同期价值,该鉴定为单方委托,其程序违法。另车辆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拆解费、评估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未涉及其他四辆无责车辆,故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杨翠春、杨有明答辩称:要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我承担我不同意,对方车辆是交警判定的100%责任,我们没有责任,我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人对商业险项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未年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为单方委托,认定的车辆损失部件单价远高于同类产品市场同期价值。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清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一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