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霍向华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街综合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镊子扒窃许某某放于大衣右侧包内的200元人民币,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银白色镊子(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