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跳入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招民庄村的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将付某某停放于院西边车库门口的一辆金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0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付某某。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证明、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已发还被害人,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已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