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智恒林与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恒林,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919号原告智恒林。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萍。原告智恒林与被告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林的委托代理人居爱来、被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恒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我人民币30000元。现因我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陈萍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款实际是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现我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萍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另案所涉13000元与本案有关,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萍所欠原告智恒林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另案所涉13000元与本案相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偿还上述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智恒林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萍负担。此款因原告智恒林已垫交,故由被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智恒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