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淼不服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淼,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七行初字第39号原告刘淼,男,汉族,1948年出生,农民,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榜,系原告刘淼之子。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88号。法定代表人马冬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毅峰,男,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令,男,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法制室民警。原告刘淼不服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七公行决字(2014)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毅峰和杨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因秀川街道在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组织10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推毁本人耕地、花卉和宅基地,我们报案后,秀川派出所出警备了案。这一事件导致原告的补偿被秀川街道扣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们逐级上访一年多,8月2日按《信访条例》到北京国家公安部上访维权。我们没有扰乱中南海该区秩序,如果扰乱了中南海该区秩序,北京公安会依据法律规定处罚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七公行决字(2014)834号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8月2日我局秀川派出所接到秀川街道报案,接报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因原告多次赴省、进京非访,秀川街道两次指派专人前往北京,专程接回原告。原告的进京非访严重扰乱了北京相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而且直接导致秀川街道工作停滞,人员都围绕原告进行稳控工作,严重扰乱秀川街道的正常办公秩序,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我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拘留十日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开具训诫书,指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经过询问原告,作出七公行决字(2014)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多次到省、市、区人民政府上访,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29日两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北京警方对原告进行训诫为由,依据原告的称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兰州市七里河区拘留所于2014年8月2日至8月12日对七公行决字(2014)第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经过询问原告,听取陈述等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淼关于要求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七公行决字(2014)8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临临审 判 员 张笑千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立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