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车某某系隆化县隆化镇“XXX”饭店服务员,2014年七八月份,车某某多次从该饭店吧台下面包内盗窃现金。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车某某再次盗窃吧台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发现并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家人已代车某某退赔被盗饭店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调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