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勃湾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CHB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勃湾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与林荫大道路口时被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人口信息、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39.3mg/100ml,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